王晓峰律师担任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辩护人,为其争取缓刑
刘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交通肇事 案 号(2021)鲁0281刑初543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21)鲁0281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峰,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2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9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国道行驶至216KM+400M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周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周某1当场死亡。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刘某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20年11月23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还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在保险外赔偿被害人周某1近亲属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周某1近亲属周某2、周某3、周某3书面表示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保险赔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某有以上从宽情节,故依法对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x韬
审 判 员
逄x宏
人民陪审员
李 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