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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峰律师担任盗窃罪被告人吴某辩护人,为其争取缓刑

  顾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盗窃 案  号(2019)鲁0281刑初730号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刑初7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70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200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201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2016年11月18日减刑释放。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宫x森,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9年8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峰,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9)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陈某、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宫x森、被告人付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顾某、付某在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工地生活区盗窃许x明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黄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0元);付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00元);张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0元);彭x海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00元);金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0元)、南京煊赫门香烟一条;沈某成剃须刀一个(经鉴定价值177元)、挎包两个(经鉴定价值80元)、腰包一个(经鉴定价值53元);李某现金200元。

  2、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顾某、付某在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一仁和悦海达观工地生活区及花样年工地生活区盗窃许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元);李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岳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李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姜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00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6469.8元);朱某1英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400元)、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00元),现金2000余元;李某各腰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

  3、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顾某与付某前往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途中走散,陈某与顾某在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工地生活区及中建八局工地生活区盗窃李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殷某魅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元);罗光友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00元);王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马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于浮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0元);国龙精工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990元);彭某龙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0元)、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0元)、天梭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3680元);孙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00元)、现金100元;朱某2亮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00元)、现金500余元;吴某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00元);李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0元);徐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70元);贺宗标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60元及银行卡若干。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手机来路不明,仍于2019年7月27日在胶州市收购陈某等人盗窃的手机6部;2019年7月28日在胶州市收购陈某等人盗窃的手机7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1665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顾某、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顾某、付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陈某具有协助抓获吴某的立功情节。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犯罪行为轻微、涉案数额小,主动退赃退赔;2、被告人吴某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吴某坦白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顾某、付某在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工地生活区盗窃许x明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黄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0元);付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00元);张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0元);彭x海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00元);金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0元)、南京煊赫门香烟一条;沈某成剃须刀一个(经鉴定价值177元)、挎包两个(经鉴定价值80元)、腰包一个(经鉴定价值53元);李某现金200元。

  2、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顾某、付某在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一仁和悦海达观工地生活区及花样年工地生活区盗窃许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元);李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岳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李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姜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00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6469.8元);朱某1英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400元)、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00元),现金2000余元;李某各腰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

  3、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顾某与付某前往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途中走散,陈某与顾某在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工地生活区及中建八局工地生活区盗窃李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殷某魅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元);罗光友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00元);王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马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于浮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0元);国龙精工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990元);彭某龙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0元)、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0元)、天梭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3680元);孙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00元)、现金100元;朱某2亮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00元)、现金500余元;吴某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00元);李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0元);徐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70元);贺宗标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60元及银行卡若干。

  综上,被告人顾某、陈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54979.8元,被告人付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26329.8元。

  另查明,本案中被盗窃的天梭牌手表、精工牌手表、剃须刀、背包、黄金项链及挂坠、vivo牌Y93手机等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又查明,公安机关通过陈某的带领,在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一号将被告人吴某抓获。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手机来路不明,仍于2019年7月27日在胶州市收购陈某等人盗窃的手机6部;2019年7月28日在胶州市收购陈某等人盗窃的手机7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166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主动将其收购的vivo牌Y93手机及其他6部手机进行了退赃退赔。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顾某、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犯罪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处罚。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经社区调查认为被告人吴某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关于以上方面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顾某、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顾某、付某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2900元(详见附表);被告人陈某、顾某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23980元(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x光

  审 判 员

  于x娟

  人民陪审员

  杨x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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